作者: gimi (最愛ET-8) 看板: VESPA
標題: 【文件】增訂、刪除並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二)
時間: 東吳機研站 Tue Jan 23 14:02:59 2001


(續)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
            罰鍰;有關其幼童之範圍、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
                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       
                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
            ,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
            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
            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
            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
            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
            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
            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
            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
            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
            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
            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
            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
            此限。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
          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
            為者,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
            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姓名。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者。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
                  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   
                  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
            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或併排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
            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五十七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  
            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
            ,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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