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gimi (最愛ET-8) 看板: VESPA
標題: 【文件】增訂、刪除並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三)
時間: 東吳機研站 Tue Jan 23 14:05:22 2001


(續)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
                  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
            止其駕駛。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
            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
                  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第七十九條  (刪除)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
                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
            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
            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
            處罰。

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
                  礙交通者。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
            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
                、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
                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
                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
                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
                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
                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
                ,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四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
            不得再抗告。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九十條之一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之二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
              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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