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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文件】增訂、刪除並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一)
時間: 東吳機研站 Tue Jan 23 13:59:11 2001
發信人 King (TaChing) 信區 Vehicle
標 題 增訂、刪除並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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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五○○號
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二至第八十五條之四、第九十條
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二條文;刪除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並修
正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
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
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二至第八十五條之四、第九十條之
一及第九十條之二條文;刪除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並修正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第 八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
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
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
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
之。
第十二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
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
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
路泥濘所致者。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
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十九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
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
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
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
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十一、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
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參加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
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
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二十八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
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者。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
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
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之一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
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
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
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
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
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
、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
個月。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
,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
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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