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88.08.11)
時間:東吳機研站 Thu Nov 30 09:55:15 2000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88.08.11)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二七八九一號令、行
              政院衛生署衛署環字第四一○○六二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十一條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五六二○號函、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法字第○六五八八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二二一七號令、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七九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五一二二六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七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一氧化碳(CO)。
               三、碳氫化合物(CxHy)。
               四、氮氧化物(NOx)。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空氣污染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分期分區實施
           。

第  三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
               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新車型審驗。
                 新車抽驗。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
                   檢驗。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之不定期檢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
           檢驗,得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以下稱專業檢驗機構
           )辦理。
               前項專業檢驗機構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四  條     每一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
           件、外國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審驗時,
           得視實際需要,先行辦理新車抽驗。

第  五  條     汽車經前條車型排氣審驗合格後,於其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數量或期間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新車抽
           驗。抽驗不合格者,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及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
           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改善;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章尚未發給
           牌照者停止發照。

第  六  條     每一國產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由公路監
           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每一進口
           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上開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後,始得
           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中央主管機關
           於驗證時,得視需要進行逐車檢視。
               特殊用途車輛之認定及驗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專業檢驗機構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前二項檢驗時,應審驗該車之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
           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除應依本法第三
           十六條、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外,並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第  八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為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
           銷及新車抽驗、使用中車輛抽驗之執行,其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九  條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

第  十  條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施行。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之定期檢驗,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自行或委託認
           可之代檢驗廠商辦理。其他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第 十一 條     依本辦法執行檢驗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
           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十二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
           備,得會同各級公路主管機關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 十三 條     依本辦法由專業檢驗機構檢驗所需之費用,廠商應自行負擔。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
           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 十五 條     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
※From: 東吳機研 scumotor.twbbs.org phantom From bi202.bio.fju.edu.tw ...
      一個玩車人的天地/FZ車系專屬區/GP SBK TIS賽事討論區/進口車討論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