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公路法(89.02.02)
時間:東吳機研站 Wed Nov 29 14:35:34 2000

公路法(89.02.0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制定目的及其適用)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二  條  (用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
             二  國道:指聯絡兩省 (市) 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
                 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  省道:指聯絡重要縣 (市) 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  縣道:指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 (鎮、市) 間之道路。
             五  鄉道:指聯絡鄉 (鎮、市) 及鄉 (鎮、市) 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  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  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
                 輛。
             八  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
             九  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  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
                 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
                   事業。
             十二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局;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四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程序)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
           序如左: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 (
           市) 或縣 (市) 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即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  五  條  (省道、國道等使用同一路線之劃分)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  六  條  (管理機關)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七  條  (公路專用電信之設置)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八  條  (公用事業資產等檢查、徵用或扣押之禁止)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九  條  (公路需用土地之徵收)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
           機關編為公路用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
           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
           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十  條  (不適用本法之道路)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 十一 條  (修建工程之辦理機關)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
           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 (市) 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十二 條  (公路修建經費之分擔)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
           ,視各省 (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 (市) 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
           ,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十三 條  (修建國道之專設機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攻院核准,得
           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 十四 條  (公私機構對於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興建之申請等)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隊道
           、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 十五 條  (公私機構申請興建公路等之應備文件)
           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籌備:
             一  申請書。
             二  興建計畫書。
             三  財務計畫書。
             四  籌備期間預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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