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時間:東吳機研站 Wed Nov 29 14:36:48 200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主法目的)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
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
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
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
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四 條 (指示指揮之遵守)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五 條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一) )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六 條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二))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七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
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之一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 八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
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 九 條 (罰鍰繳納處理程序)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
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十 條 (刑責部分之移送)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 十一 條 (軍用車輛及駕駛人之適用)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
第 二 章 汽車
第 十二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
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第 十三 條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二)-- 牌照及標明事項之違規)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 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辦認其牌號者。
二 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三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 十四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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