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88.08.25)
時間:東吳機研站 Wed Nov 29 14:26:47 2000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88.08.25)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
           。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研討、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事項。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事項。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事項。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事項。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事項。


第  六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
           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前項噪音管制區,應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  七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其劃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主管機關認為管制區內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界外
           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
           高容許音量降低五分貝。
               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
           標準。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適當地點,
           指定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其指定及監測,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標準:直轄市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
                   噪音監測點;縣 ( 市 ) 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
                   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
                   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
                   邊緣十五公尺以上。
                 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
                   面線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
                   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不得任意變更;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上級
               主管機關。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
           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
           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道路、鐵路主管機關依前條對於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防制措
           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鐵路路段,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道路、鐵路沿線原有建築物,輔導增 ( 改 ) 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道路路面或鐵路路軌結構之改善、交通
           管理、遮音壁、緩衝建築物或綠地之設置等措施。

第 十二 條     航空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對於航空噪音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四、輔導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五、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收集三日以上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
               前項設備,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作。
               第一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
           錄之格式、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限期及再限期改善時,應填發通知書
           ,載明改善之期限,通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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