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88.08.25)
時間:東吳機研站 Wed Nov 29 14:26:47 2000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88.08.25)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
。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研討、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事項。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事項。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事項。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事項。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事項。
第 六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
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前項噪音管制區,應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 七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其劃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主管機關認為管制區內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界外
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
高容許音量降低五分貝。
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
標準。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適當地點,
指定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其指定及監測,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標準:直轄市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
噪音監測點;縣 ( 市 ) 各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
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
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
邊緣十五公尺以上。
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
面線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
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不得任意變更;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上級
主管機關。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
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
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道路、鐵路主管機關依前條對於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防制措
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鐵路路段,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道路、鐵路沿線原有建築物,輔導增 ( 改 ) 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道路路面或鐵路路軌結構之改善、交通
管理、遮音壁、緩衝建築物或綠地之設置等措施。
第 十二 條 航空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對於航空噪音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四、輔導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五、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收集三日以上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
前項設備,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作。
第一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
錄之格式、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限期及再限期改善時,應填發通知書
,載明改善之期限,通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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