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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88.08.11)
時間:東吳機研站 Wed Nov 29 14:24:44 2000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88.08.1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硫氧化物(SO及SO合稱為SOx)。
                 一氧化碳(CO)。
                 氮氧化物(NO及NO合稱為NOx)。
                 碳氫化合物(CxHy)。
                 氯化氫(HCl)。
                 二硫化碳(CS)。
                 鹵化烴類(CmHnXx)。
                 全鹵化烷類(CFCs)。
               二、粒狀污染物:
                 總懸浮微粒:係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懸浮微粒:係指粒徑在十微米(mm)以下之粒子。
                 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m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
                   惡之物質。
                 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光化學霧: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
                   造成視程障礙者。
                 光化學性高氧化物: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
                   氧、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
                   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毒性污染物:
                 氟化物。
                 氯氣(Cl)。
                 氨氣(NH)。
                 硫化氫(HS)。
                 甲醛(HCHO)。
                 含重金屬之氣體。
                 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氯乙烯單體(VCM)。
                 氣狀多氯聯苯(PCBs)。
                 氰化氫(HCN)。
                 戴奧辛(Dioxins)。
                 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惡臭污染物:
                 硫化甲基[(CH)S]。
                 硫醇類(RSH)。
                 甲基胺類[(CH)NH,x=1,2,3]。
               六、有機溶劑蒸氣。
               七、塑、橡膠蒸氣。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第  三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
                   行事項。
               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資料之提供、監測品質保證及其規
                   範之訂定事項。
               四、空氣品質惡化潛勢預測、資料發布及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之輔
                   導、監督事項。
               五、總量管制區內各直轄市、縣(市)管制目標、措施、執行步驟、
                   時程之規劃、協調整合及督導事項。
               六、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與機器腳踏車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之
                   認可及管理事項。
               七、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
               八、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地方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十、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十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年報之編撰事項。
               十二、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三、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管
                     理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
                   定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
                   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
                   紛之協調處理事項。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
                   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
                   功能之查核事項。
               七、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
               八、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轄境內機器腳踏車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管
                   理事項。
               十、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
                     練與講習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六  條     本法第五條之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第八條之總量管制區,其符合空氣品
           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
                   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
                   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
                   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
                   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二、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
                   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
                   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
                   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者。
               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
                   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
                   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
                   值,且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四、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
                   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
                   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者
                   。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
           可者;監測站單項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
           項污染物測值得不採計。

第  七  條     本法第七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空氣污染管制對策。
               七、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八、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九、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十、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十一、需要經費、人力及物力。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條之總量管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法令依據。
                 計畫目標。
                 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空氣污染管制策略。
                 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
                 組織運作方式。
                 推動本計畫各年所需經費。
               二、個別部分: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區內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實施總量管制之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及減量期程。
                   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應負責削減之污染物種類、數量及期
                     程。
                   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作業方式。
               三、其他總量管制相關事項。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法令依據。
                 計畫目標。
                 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依前條計畫訂定之空氣污染管制措施。
                 空氣品質惡化緊急應變措施。
                 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執行進度、需要之經費、人力、物力及分工事項。
               二、個別部分: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依前條計畫訂定之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依前條計畫指定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數量
                     及削減期程。
                   污染物減量差額申報登錄及資訊公開作業方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
                   映較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
                   盛行風上風區。
               六、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建地、水旱田),
                   每平方公里一萬五千人以上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
                   千人者,每三十五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
               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
                   高度。

第 十二 條     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及背景空氣品質
                   監測站:
                 應測定之項目:
                   懸浮微粒。
                   硫氧化物。
                   一氧化碳。
                   氮氧化物。
                   臭氧。
                   風向、風速。
                 得測定之項目:
                   碳氫化合物。
                   落塵。
                   煤塵。
                   酸性沈降。
                   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效應氣體。
                   其他氣象因子。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
                 應測定之項目:
                   懸浮微粒。
                   一氧化碳。
                   氮氧化物。
                   碳氫化合物。
                   鉛。
                 得測定之項目:
                   硫氧化物。
                   煤塵。
                   交通流量。
                   風向、風速。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應測定之項目:
                   懸浮微粒。
                   硫氧化物。
                   氮氧化物。
                   碳氫化合物。
                 得測定之項目:
                   惡臭污染物。
                   毒性污染物。
                   風向、風速。
               四、為特殊目的所設之監測站,其測定項目,依監測目的而定。

第 十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每月月底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監
                   測統計值。
               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
                   物監測統計值。
               三、每年六月底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
                   討報告。
               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
           之空氣品質狀況。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
           言。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容納特殊工業,且占其總面積四分之一
           以上者,以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論。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
           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
           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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