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噪音管制法
時間:東吳機研站 Wed Nov 29 14:23:09 2000
噪音管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
;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
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 二 章 管制
第 五 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
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 ( 市 )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 ( 市 )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
劃定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
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
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七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
一、工廠 ( 場 )。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之。
第 八 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
得操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
器噪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
、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
第 十 條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
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 十一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
其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 十二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
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
之。
第 十三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第 十四 條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 三 章 罰則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 ( 場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
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
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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