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時間:東吳機研站 Wed Nov 29 14:39:47 2000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條  (制定依據)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
           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案件)
           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左:
             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
                 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二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

第  三  條 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
           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責任部分
           ,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

第  四  條  (聲明異議及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處理)
           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
           理之。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處理之。

   第 二 章 交通法庭

第  五  條  (交通法庭之設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

第  六  條  (交通法庭之型態)
           前條之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

第  七  條 交通法庭視事務之繁簡配置法官若干人,其為專庭者,得置庭長綜理全庭
           事務。

第  八  條 交通法庭得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及編案等事務,其書記官在二人
           以上者,得指定一人兼科長,綜理書記官有關事務。

第  九  條 交通法庭得配置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各若干人。

第  十  條  (鑑定及諮詢)
           交通法庭就其受理之案件,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性
           能或駕駛經驗具有特別知識者為諮詢人員。
           前項人員就具體案件為書面或言詞有所陳述時,依其性質準用或適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
           第一項詢詣人員得按月酌給報酬。

第 十一 條  (預算之編列)
           交通法庭所需人員及經費,應專列科目,編列預算。

   第 三 章 異議及裁定程序

第 十二 條  (異議期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
           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第 十三 條  (異議書狀)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
           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第 十四 條  (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
           亦得限期命其提出。

第 十五 條  (異議不停止執行及其例外)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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