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89 …
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89.08.29)
時間:東吳機研站 Wed Nov 29 14:38:52 2000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89.08.29)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
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以下簡稱標準表)。
第 三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
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
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第 五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
送達之規定。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第 六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省或直轄市,由市、縣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
第 九 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
得比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稽查民眾檢舉
第 十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
之。
第 十一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
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
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
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
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
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
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
,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
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
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
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第 十二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
其違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
臨時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
樣,其期間可酌定為一至四日。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
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
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
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
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得連續舉發。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
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
不遵令改正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
前三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
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掣通知單。
第 十四 條 填掣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日期,得斟酌與該管機關距離之遠近,並得
應被通知人之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日期。但距舉發日不得少於五日或多
於十五日。
第 十五 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
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使用偽造、變造或朦領之牌照、駕照者;其駕照併扣繳之。
使用註銷之牌照、駕照行駛或駕車者。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者。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駕駛人越級駕駛或持學習駕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
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或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
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
駛修復者。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
汽車駕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
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或拒絕接受上述測試之檢定、或患病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
記證):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
證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罪刑確定經查獲者,其駕駛執照併扣繳之。
前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
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
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得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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