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信人: foorme.bbs@******** (freeman), 看板: Car
標 題: Re: 請問---罰單預期未繳應如何?
發信站: 台大計中椰林風情站 (Thu Oct 4 10:39:34 2001)
轉信站: SCUMOTOR!news.ntu!Palmarama
==> Tomoki.bbs@******** (Tomoki) 提到:
> 昨天心血來潮,查了一下監理所罰單
> 赫然發現去年9月有一張未繳罰單
> 可是我並未收到通知,如今已經快一年了
> 請問 未收到通知可否為申訴理由?
> 現在要繳要繳多少錢?原來3000元
> 若拒繳會如何?
> 謝謝
如果你沒收到,監理所會有記錄。
當你想交罰單時只需要交原來的錢。
如果有收到而拒交,金額可能是加倍,是罰則而定。
拒繳就無法辦理過戶。
另外未來(不知道多久以後才會通過此法令)會直接吊銷駕照。
--
☆ [Origin:椰林風情] [From: ts132.mc.ntu.edu.tw] [Login: **] [Post: **]
> -------------------------------------------------------------------------- <
發信人: judger.bbs@******** (約書亞), 看板: Car
標 題: Re: 請問---罰單預期未繳應如何?
發信站: 台大計中椰林風情站 (Fri Oct 5 11:44:27 2001)
轉信站: SCUMOTOR!news.ntu!Palmarama
兩點:
一.這處我仍是未看到明文依據在何方......
二.其中的
Q4、 如果沒有收到裁決書,而牌照或駕照就被逕行註銷了,豈不是更沒有保障?
請放心,「一次裁罰」作業是由電腦控管,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
人者,電腦檔案裡就沒有「送達」註記,也就不會逕行註銷牌照或駕照。
那根本沒啥好擔心的....
不過我已經見過有公式送達的方式......
但是連監理所的員工都告訴我尚未接到這種直接逕付
公示送達後直接計算期限逕扣駕照的公文......
==> SHS@******** (SHS) 提到:
> ※ 引述《judger.bbs@******** (約書亞)》之銘言:
> > 不過這些問題都牽涉到"期限"的問題...
> > 所以在於"送達"是個重點....
> > 因為當事人掛號就是沒收到怎樣計算期限....??
> > 記得可以公示催告的規定似乎過了....
> > 不過找不到明文....
> > 閣下或大家知曉明文所在嗎....??
> http://www.thb.gov.tw/main_04_06_04_body.htm
> 想看一次裁罰的裁決書嗎?
--
☆ [Origin:椰林風情] [From: sparc15.cc.ncu.edu.tw] [Login: **] [Post: **]
> -------------------------------------------------------------------------- <
發信人: TaChing.bbs@******** (沒有絕對的涼缺), 看板: Car
標 題: Re: 請問---罰單預期未繳應如何?
發信站: 成大交管寰宇交流站 (Fri Oct 5 12:31:55 2001)
轉信站: SCUMOTOR!news.ntu!ctu-gate!news.nctu!news2.ncku!news.ncku!tcmbbs
※ 引述《judger.bbs@******** (約書亞)》之銘言:
> 不過這些問題都牽涉到"期限"的問題...
> 所以在於"送達"是個重點....
> 因為當事人掛號就是沒收到怎樣計算期限....??
> 記得可以公示催告的規定似乎過了....
> 不過找不到明文....
> 閣下或大家知曉明文所在嗎....??
行政程序法(90.06.20. 修正)
第七十八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
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七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
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八十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
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
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八十一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第八十二條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
日、時之證書附卷。
--
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只有你喜歡,那當然不可以! ── 請互相尊重。 :)
路口左側讓右側 右轉應讓左轉車 幹道環內車先行 轉彎請讓直行車
先行車流 ← ↘ ≒ ≒ →
讓路車流 ↑ ↗ ↑ ↗
--
※ Origin: 成大交管 寰宇交流 <bbs.tcm.ncku.edu.tw>
※ From : motc-f5.motc.gov.tw
> -------------------------------------------------------------------------- <
發信人: TaChing.bbs@******** (沒有絕對的涼缺), 看板: Car
標 題: Re: 請問---罰單預期未繳應如何?
發信站: 成大交管寰宇交流站 (Sat Oct 6 08:06:19 2001)
轉信站: SCUMOTOR!news.ntu!ctu-gate!news.nctu!news2.ncku!news.ncku!tcmbbs
※ 引述《judger.bbs@******** (約書亞)》之銘言:
> Baby....
> 78條第一項3款事由
> 您覺得在監理所各車輛都登記具有戶籍資料是符合哪一款....???
> "處所不明"....???
> 而且尚需"依申請".....這更奇怪....
> 向該管地方法院申請嗎.....??????
> 這算是罰單逕寄戶籍地無人收件後即可在樓下貼張公告即可算送達之明文依據...?
> 我想政府缺錢也沒必要做到這樣戕害人權ㄅ.....?????
茲補充行政程序法對於「送達」之其他相關規定。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第 67 條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 70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71 條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76 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機關。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 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 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 77 條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
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
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
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第 84 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
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87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88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89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90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91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
通知書附卷。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 TaChing.bbs@******** (沒有絕對的涼缺) 提到:
> > 行政程序法(90.06.20. 修正)
> > 第七十八條
>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 >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 >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 >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 > 。
> >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
> > 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
> > 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 > 命為公示送達。
> >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 > 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 第七十九條
> >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
> > 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 第八十條
> >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
> > 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
> > 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 第八十一條
> >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 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 > 。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 > 效力。
> > 第八十二條
> >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
> > 日、時之證書附卷。
--
http://law.moj.gov.tw
--
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只有你喜歡,那當然不可以! ── 請互相尊重。 :)
路口左側讓右側 右轉應讓左轉車 幹道環內車先行 轉彎請讓直行車
先行車流 ← ↘ ≒ ≒ →
讓路車流 ↑ ↗ ↑ ↗
--
※ Origin: 成大交管 寰宇交流 <bbs.tcm.ncku.edu.tw>
※ From : mars.tku.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