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otoman (我討厭犬儒) 站內: AccidentFine
標題: Re: 釋字第535號...
時間: Mon Sep  4 22:08:12 2006


> 看的很含糊。
> 那意思是說:警察臨檢在受檢人沒有足以構成危險的行為、物品以外,
> 只能查明身份,即檢查行照、駕照甚至身份證而已摟?
>
> 更進一步的臨檢,如搜身、搜查車廂、或者開立有關車體的罰單都是不合法的摟?
>
> 是這樣子嗎?
> --
>   Origin:  玩車人的天地 ˙東吳機研站  scumotor.com.tw 
>   Author: sdwufei 61-64-139-194-adsl-tpe.dynamic.so-net.net.tw 發表
> → momokokuo :搜查車相一定是不行的 除非他有搜索票                  06/09/04
> → photoman :拜託,先看警察職權行使法......                        06/09/04
> → sdwufei :2樓啥意思?就是看的很含糊阿.                            06/09/04


    從釋字535號出來到警察職權行使法上路這段歷程就不說了。
    簡單講,警察職權行使法文字上像是補足了535號的要求,
    骨子裡還是留下了一堆問題(是故意的還是真的立法太差,我不知道)。
    http://tinyurl.com/krvgt → 警察職權行使法


    1.關於攔停

    通常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碰到一系列的人身干預之前,一定先要被攔停。
    憑直覺、常識或自己想道理,我們都可以知道警察好像不應該有權力可以「
    任意、不須理由或條件」的進行攔停 。535號解釋大致也是這個意思,至於
    是基於什麼比例原則的其實不用在這裡重述一次,道理是什麼大家都可以想
    得到。

    警職法為了回應535號,特別設定了動力交通工具的攔停要件。重點在第6、
    7、8條,有興趣的可以看一下文本。不過這個條件設定跟沒設定其實差不了
    很多,為什麼?因為第6條說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7條又說,為了依第6條規定查證身份,可以攔停。加起來就是,只要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行經,就可以攔!所以真正的條件在於,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是誰指定的?指定有什麼條件?第 6條只輕描
    淡寫的說「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按照第 2條的定義,就是
    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就這麼簡單,所以我說
    ,有條件跟沒條件差不多。(概括指定或事後『追加指定』,都太容易了)

    除此之外,第 8條說「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也是攔停條件。至於何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其實法釋義上說再多都沒用,只要沒有配合的訴
    訟制度處理救濟問題,就永遠無法真正準確的控制攔停時符合「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這個具體情狀。現況就是如此,後
    面會說。

    就算不引用前述兩個規定,如果警察攔停時直接說「我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你沒辦法、我沒辦法,法官大概也搞不清楚、說不出道理,這
    到底算不算有法律授權?

    不過這些都還好,因為單純的攔停對人身自由的侵害不大,但是實施的必要
    性很高,所以發動條件鬆一點,並不為過。不過接下來的搜索就麻煩了。


    2.關於搜索

    學過刑事訴訟法的法律系學生都會很快樂的說:依據刑事訴訟法XX條,必須
    要△△才能▽▽......的確,只看刑事訴訟法,條件好像相當嚴格。
    不過警職法第7條規定「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
    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 8條規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所
    以聰明的各位覺得,要合法搜你車廂難不難呢 -_<


    3.關於救濟

    前面說過,不管規定怎麼定,沒有配合的訴訟程序都是屁。對此第29條這樣
    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
    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
    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這一條至少有兩個問題。第一,提起正式行政訴訟比交通申訴麻煩多了,連
    學都還在吵這算是哪一種訴訟,要一般民眾怎麼去自行主張?就算提起訴訟
    了最大的問題還是在舉證規則。攔停、搜索當時是否已達法定條件,誰說了
    算?事實不清時,不利益歸誰負擔?這全部都是有待建構的問題。有人會說
    ,要求警察寫下異議記錄,就是為了幫助日後爭訟時釐清事實。這就是第二
    個問題了,警察如果硬是不鳥你、不寫異議記錄,怎麼辦?我就知道有一堆
    案例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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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個人認為,除非攔停或搜索時警察真的是無中生有,擺明了無聊要搞人,
    不然配合他們是應該的。現行法本來就賦予他們很大的的空間。
    如果對粗糙的現行法不滿意,叼他們也沒用,法律不是基層警察定的。很多
    事情如果國家想擺爛、或是想作又不敢大聲說,就會找警察來當黑臉。
    我深信,最該被責怪的應該不是我們每天看到的警察先生們......

    如果真的想爭訟(我認為爭訟很有意義,叼人很沒意思),自己做好影音記
    錄,會比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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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 photoman 61-231-9-157.dynamic.hinet.net 發表dclick :請教p大,作影音記錄時,是否需先告知對方?                06/09/04
→ photoman :我不是大:P  行政訴訟的證據法則沒有刑事訴訟嚴格,      06/09/04
→ photoman :個人推測偷錄應該不至於喪失證據資格(我認為啦)        0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