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otoman (The Cavalier of Hope) 站內: AccidentFine
標題: Re: [請益]車禍了,請問責任歸屬及賠償問題..
時間: Tue Mar  7 00:20:20 2006

※ 引述《sb46739 (sleepy沒睡醒)》之銘言:
> ※ 引述《photoman (The Cavalier of Hope)》之銘言:
> >        請問一下「肇責比例分攤處理原則」是哪一個層次的規定 @@?
>   板大說話..可不敢不回應呢!! ^^"

     別這樣說啊~_~  難得有專業人士出現當然要多挖一點寶 XD

>   其實說是法條嘛!?我也不敢認定..就把參考原文PO出來吧!!不過畢竟是公司資料..
>   SO....我將前文以及其中關於酒駕部份的處理原則做個節錄就好..
>   以下!!(全文皆出自"國泰世紀產險"網頁內容)

     關於這個處理原則,我想應該只是保險業界的處理慣例?
     不過我沒誤解的話,這些通則當然不具有拘束任何人的法律效力,
     因為它不是法律。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方式未必單憑這幾個字判
     斷過失比,而鑑定結果未必就是判決結果(雖然十之八九會採納-_-)

     簡單說,下面的原則比較像是業界自己慣用的處方式,但是不等於法
     律規定,也未必是一般人爭取權利的最佳參考 :)

     我個人想請教的是,既然保險給付是不問加害人有無過失的,
     那為什麼保險業會有過失比的計算問題?(如果問的很蠢請別笑我>_<)

>   肇責分攤處理原則:
>   摘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編製
>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汽車險委員會修正
>   壹、主旨:
>   為使汽車保險肇責分攤案件能夠迅速、有效的解決,特訂定此肇責分攤處理原則。
>   貳、說明:
>   一、肇責認定之依據
>   1.依據警方現場處理之記錄及理賠經辦人員之查証。
>   2.肇責認定若有爭議時,應提交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討論,以期消弭紛爭。
>   二、共同遵守原則
>   1.案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主因負70%,次因負30%,「同為肇事原因」各佔50%,
>    「亦有過失」約佔40%,「亦有疏失」約佔30%,「亦有疏忽」約佔20%,「稍有疏忽」
>     約佔10%。
>   2.貨櫃場之通道非公告之道路,不適用支幹線,應以左、右方車區分肇責。
>   3.C車推撞B、A車,B車無駕照,是否該分攤肇責:無照駕駛因屬行政處分問題,無須
>     分攤肇責。
>   三、肇責分攤
>   A.高速公路篇:(以下1-11項皆省略)
>   B.一般公路篇:(以下1-23.25.26項皆省略)
>   24.A車行駛中駕駛人因酒醉(後)駕駛失控碰撞正常行駛之B車,A車應負完全肇責。
> ...........................................................................
>   以上請注意第24項!!
>   另節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說明" 部分內容!!
>   摘錄:產險公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政令教育宣導專案小組資料
>       政府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的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
> 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也就是說請
> 求權人無須經加害人同意,或先與加害人和解,或經法院判決,就可以依本法規定之給付
> 標準及其他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案於94.1.14立
> 法院通過修正案,94.2.5總統令公佈,94.2.7正式施行,茲將修正內容重點說明如下:
> 四、給付項目及標準︰ (1)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人每一事故最高20萬元。 (2)殘廢
> 給付︰每人每一事故最高150萬元(分15級178項)。 (3)死亡給付︰每人定額150萬元
> 。 所以每人傷害死亡最高給付170萬元,每一事故無理賠人數限制。
> 五、不給付及追償事項︰ > 不給付事項︰ 1.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故意行為。 2.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犯罪行
> 為。
********
> 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
>   請注意以上追償事項第1點..酒駕肇事被保險人身故就算賠付理賠金..政府還是會追償
>   回來的喔!!(意思是賠了又會要回來!! "幾乎等於"不理賠的情況)
>   PS.以上..僅供參考!!希望能提供一些方向!!謝謝!! ^^"

     這裡就蠻重要的,是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內容本身。

     我想重點就是第29條: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我沒搞錯的話,因為:
    1.無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受害人和其一定程度內親屬,不列了)
      都可以請求保險人(就是保險公司)給付。
    2.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所以第29條關於酒駕問題要表達的其實是:
    「如果被保險人在酒駕的情況下自己成為加害人,雖然受害人一樣可以向保
    險公司要求給付,但是保險公司一樣可以要被保險人再把這筆錢吐出來!」

    舉例來說,A酒駕撞傷B,B可以向A的保險公司要錢,A的保險公司也該給B錢
    ,但是最後A的保險公司還是有權向A拿回這筆錢。

    不過如果是A撞傷酒駕的B呢?我沒錯漏什麼規定的話,看不出有規定排除B向
    A的保險公司要錢,也沒有規定說A的保險公司最後可以向B拿回這筆錢?

    所以回到這個討論串最初的問題,酒駕但是被撞成重傷的朋友一樣可以請求對
    方保險給付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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