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Muddax (阿拉斯加的雪) 看板: Movie
標題: [轉錄]【文件】道路交通安全及違規處罰
時間:東吳機研站 Thu Apr 20 11:02:27 2000

※ [本文轉錄自 Attila4V 看板]

作者: CHW (WELCOME~悍將4V ) 看板: Attila4V
標題: 【文件】道路交通安全及違規處罰
時間:東吳機研站 Wed Apr 19 00:43:13 2000

From https://www.mvdis.gov.tw
為了讓各位網友當被開罰單可以清楚知道 違規條例 及 罰款金額 下列供參考之
-------------------------------------------------------------------------//CHW.
01    道路交通安全及違規處罰
002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令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行政院令自七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華總義字第八六○○○一六二五○號令
        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
        二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一;並修正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
        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
        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行政院令自
        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華總義字第八六○○○九五五五○號令
        修正公布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行政院令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主法目的)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
                        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
                        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
                        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
                        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四  條 (指示指揮之遵守)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五  條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一) )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六  條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二))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七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
          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之一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  八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
          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  九  條 (罰鍰繳納處理程序)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
          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十  條 (刑責部分之移送)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 十一 條 (軍用車輛及駕駛人之適用)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

第 十二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
          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第 十三 條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二)-- 牌照及標明事項之違規)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  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辦認其牌號者。
            二  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三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 十四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者。



第 十五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
          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
          繳並責令換領。

第 十六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
                  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
                  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
          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十七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
          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
          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 十八 條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 (七) --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
          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第 十九 條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八)--煞車失靈)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
          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
          復。

第 二十 條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九)--設備損壞之未修復)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
          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一)--未領駕照)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
            三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者。
            五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  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  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者。
            十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二)--駕照違規使用)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駕駛:
            一  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  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  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  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
                車者。
            五  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三)--駕照借人)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  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
          習後發還之。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五)--不變更登記、駕照遺毀、未攜)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  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者。
            三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二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六)--未參加職業駕照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僱用、聽任無資格駕駛人駕車之處罰)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第 三十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第三十一條    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
          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無證行駛他動力機械之處罰)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
          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七)--連續駕車超時)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核發:
              一、酒精濃度過量。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六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
          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
          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
          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
          營業小客車駕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
          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
          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
          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運,
          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
          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九) --靠左駕車)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上
          四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 四十 條 (違反速限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
          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10) --按鳴喇叭)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11) --燈光使用)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12) --危險駕駛及噪音)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通,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該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
                  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
                  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通會
                  時,不減速慢行者。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14) --違規爭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  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  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
                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十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
                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十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15) --違規交會)
          汽車駕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  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己駛至
                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  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16) --違規超車)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
                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
                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
                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四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  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
                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17) --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者。
            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者。
            五  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
                彎者。
            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
                或專用車道者。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18) --違規迴車)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迴車者。
            三  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  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者。

第 五十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19) --違規倒車)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
                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  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
                人避讓者。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20) --違規上下坡)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
          檔滑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之處罰 (21) --違規行經渡口)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22) --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23) --平交道違規)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
          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
                  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
                  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
                  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
          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行於舉發其違規
          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五十七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
          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26) --未保持車距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
                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
                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
          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六十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險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 (29) --駕車犯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
                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  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
          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
          者,吊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數。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之一條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一個月。

第六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
          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
          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
                  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
          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法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牌照經吊註銷之再行請領)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八條 (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六十九條 (慢車所有人之處罰 (1) --無照駕駛)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
          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第 七十 條 (慢車所有人之處罰 (2) --行駛淘汰車)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慢車所有人之處罰 (3) --未攜證照)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第七十二條 (慢車所有人之處罰 (4) --安全裝置違規)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
          安裝或改正。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1) )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
                右側路邊行駛者。
            二  不在規定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  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  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  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2) )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
          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  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  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3) --闖越平交道)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
          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4) --違規載運客貨)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
                適當之裝置者。
            四  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  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  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第七十七條 (慢車駕駛人之處罰 (5) --違規使用牲畜)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七十八條 (行人之處罰 (1)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
                靠邊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
                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第七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之處罰)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第 八十 條 (行人之處罰 (2) --闖越平交道)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八十一條     (行人之處罰 (3) --攀跳行車)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八十一之一條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各,妨害交通秩序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二條     (阻礙交通之處罰 (1)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
              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
                    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第八十二之一條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
              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註: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
                  交通者。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
          元(註: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八十五條 (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
          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
          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八十五之一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
              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
              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
          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
          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條 (交通法庭之設立或專人之指定)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刑事訴訟法之準用)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九十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
          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九十一條 (獎勵)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
                訓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第九十二條 (相關規則之定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車種:SYM小悍將4V-125     顏色:鮮紅                    人身部品:PN-2400 霧紅
前腳:正新C-6017 3.50-10  後腳:正新C-6017 100/90-10    目前里數:9xxx km
排氣量:124.6c.c          機油:Mobil-1 5w-50全合成     汽油:95無鉛

--
※From: 東吳機研 scumotor.twbbs.org CHW From dialup9.saihs.edu.tw ...
      一個玩車人的天地/FZ車系專屬區/GP SBK TIS賽事討論區/進口車討論區/

--
[愛駒]KYMCO MOVIE 4V+ 125 UBS  [心臟] 四氣門+陶瓷汽缸    [極速] 待測 km/hr
[里程] 700 km 馴 車 中         [生日] 2000/04/06         [壓縮比] 10.5:1
[顏色] 豪 華 版 亮 銀 色       [汽油] 95無鉛 8.1 L       [油耗] 待測 KM/L
[懸吊系統] 三段式可調原廠避震  [輪胎] 正新 100/90-10-56J [機油] KYMCO 原廠油
[齒輪油] KYMCO 原廠油          [最大扭力]1.0kg-m/6500rpm [淨重]116 Kg
[長X寬X高] 1770X695X1200mm     [最大馬力]10.2ps/7500rpm  [煞車系統] 連動式煞車

--
※From: 東吳機研 scumotor.twbbs.org Muddax From g2169n153.g2.ntu.edu.tw ...
      一個玩車人的天地/FZ車系專屬區/GP SBK TIS賽事討論區/進口車討論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