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信人: puwu.bbs@******** (天下無敵可愛小普烏), 看板: Motorcycle
標 題: ㄜ~~這是交通罰鍰表~~希望有幫助
發信站: 中山計中美麗之島 (Wed Jul 4 19:38:40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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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罰鍰~如是新台幣要X3
銀元ㄉ要X9~是吧~~
第六十九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
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第 七十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
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
二、不在規定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
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
阻礙交通者。
第七十九條 (刪除)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
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八十一之一條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各,妨害交通秩序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
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八十二之一條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
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撤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
百八十元罰鍰。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
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八十五之一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
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H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
@次核計。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
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
噪m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
嚍髐均A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
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
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
,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四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d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九十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
w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 九十 條之一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九十 條之二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
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一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第九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
瘜q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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