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89.03.15)
時間:東吳機研站 Thu Nov 30 10:00:51 2000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89.03.15)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五三一三三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一二四五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
           予獎勵。

第  三  條     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柴油車輛排放黑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  四  條     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七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
           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人應具名並留下聯絡電話及住址。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應先查明其車籍資料,非所轄車輛應移
           由該車車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
           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該
           車車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復檢舉人。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或併
           案處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被檢舉之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
               四、匿名檢舉者。
               五、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復檢舉人並說明原因。但匿名檢
           舉或明示不予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有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並經處分者,每案獎勵額度為新臺幣一百元。
               二人以上先後不同日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同
           一日舉發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條案件之核發獎勵金,應每月核發乙
           次。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所有參與檢舉之人民,得每年舉辦抽獎活動,以鼓勵
           人民參與檢舉。

第 十一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及單位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
           資料。

第 十二 條     依本辦法舉辦抽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獎勵
           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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