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phantom (Ninja ZX-9R) 看板: FORCE125
標題: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89.03.15)
時間:東吳機研站 Thu Nov 30 10:00:51 2000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89.03.15)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五三一三三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一二四五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
予獎勵。
第 三 條 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柴油車輛排放黑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 四 條 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七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
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人應具名並留下聯絡電話及住址。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應先查明其車籍資料,非所轄車輛應移
由該車車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
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該
車車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復檢舉人。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或併
案處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被檢舉之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
四、匿名檢舉者。
五、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復檢舉人並說明原因。但匿名檢
舉或明示不予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有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並經處分者,每案獎勵額度為新臺幣一百元。
二人以上先後不同日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同
一日舉發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條案件之核發獎勵金,應每月核發乙
次。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所有參與檢舉之人民,得每年舉辦抽獎活動,以鼓勵
人民參與檢舉。
第 十一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及單位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
資料。
第 十二 條 依本辦法舉辦抽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獎勵
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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