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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空氣污染防治法
時間:東吳機研站 Thu Nov 30 09:50:31 2000

空氣污染防制法(88.01.20)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六四)台統義字第二二六五號制
              定公布全文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總統華總義字第六三六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五
              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義字第八八○○○一三二○○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八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
                   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
                   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
                   總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
                   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
                   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使空氣品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
                     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
           制之有關事宜。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
           ,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
           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
           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
           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
           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
           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
           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
           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
           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
           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
           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
           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
           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
           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
                   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第  十  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
           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
           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
           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
           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
           事項。

第 十一 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
           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
           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第 十二 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
           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 十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
           品質狀況。

第 十四 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
           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
           質惡化警告,並禁止、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或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
           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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