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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有關駕(牌)照「吊扣」與「吊銷」之相關規定
發信站: 成大交管寰宇交流站 (Fri Oct 12 13:25:59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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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常在板板上看到詢問「押照」的問題。
「押照」的行為,依法係「吊扣駕(牌)照」。
在相關法規裡有許多規定,不過一般人只知「可以押照」,
卻不知「吊扣駕(牌)照後的相關後果」,
例如有人以為拿機車駕照「押照」後仍然可持汽車駕照自行駕車,
殊不知依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因此上述行為仍違反規定,應受裁罰。
謹彙整有關駕(牌)照「吊扣」與「吊銷」之相關規定,
祝大家行車平安,不要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0.01.17. 修正)
第十二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
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
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
,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
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
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
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
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十一、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
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
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經再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三個月。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
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
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
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
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
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
安全之規定者。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
鎖設備者。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
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
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
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
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
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
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
坐不依規定者。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
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
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
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
三個月。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
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
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
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
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
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
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
********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
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
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
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
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
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
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
通部定之。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一個月。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
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
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者。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
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
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
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
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
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條之一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
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
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
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
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
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
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05.30. 修正)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
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
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
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
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
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
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
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
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
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
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
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
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
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
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
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
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
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兩用
牌照者,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附件一:公司、行號或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審
核規定
六、自用大客、貨車違規營業,經處以吊銷牌照者,
原申領人於一年內應不准其再申領牌照。
第五十四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
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
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
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
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
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
,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六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
,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
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七十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
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
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消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
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第七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
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
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
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六十歲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
,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
前後一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
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
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90.05.30. 修正)
第十五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
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 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三)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
(四)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五) 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者。
(六)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
費營業者。
(七)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
(八)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
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
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矇領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
(二)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
(四) 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
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
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五)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各款、第二項之情形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六)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
制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七)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八) 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者
。
(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
(十)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情形者。
(十一)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
而肇事者。
(十二)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
情形者。
(十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
逸者。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
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
(一)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
限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者。
(二)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罪刑確定經查獲者,其
駕駛執照併扣繳之。前項第三款第九目、第四款
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如屬警察機關依管理資
料查證違規屬實舉發之案件,免暫代保管物件。
第一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
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
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
,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
第四十三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
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標準
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應依標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
定填註: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
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
之資料 (型號、規格、尺寸等) 。
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
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
名稱、號碼。
第四十八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
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
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
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 (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 、
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
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
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
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
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
人。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
,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
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第五十六條
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其違反行為依本
條例規定應記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
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予講習者,
另依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
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
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
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
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
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
機關逕行註銷。
四、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
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
五、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
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六、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
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
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
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
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並應於裁決書
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
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
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
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
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
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
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
結附卷。
執業登記證經處罰吊銷、註銷處分時,處罰機關應收繳
該執業登記證後,併同裁決書副本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處
理;受處分人逾期不繳送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通
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之。
第六十七條
處罰機關處理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應予記點及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應予記違規
紀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作業處理要點由交通
部另訂之。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
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第六十九條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
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
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
查核。
第七十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應將
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
第七十二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
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現
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90.05.30. 修正)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違規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滿十
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七、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
照者。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
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八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講習時數不相同者及第八款之行為地講習,各
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越區銷號。未依規定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禁止辦理各項駕駛執照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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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vdis.gov.tw/weblaw.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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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只有你喜歡,那當然不可以! ── 請互相尊重。 :)
路口左側讓右側 右轉應讓左轉車 幹道環內車先行 轉彎請讓直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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