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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轉寄] [轉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DJH 
時間: Wed Apr 26 11:20:33 2000

發信人: DJH (動力火車), 信區: motorcycle
標  題: [轉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發信站: 中國文化大學華岡 BBS 站 (Sun Oct 18 00:33:14 1998), 站內信件

【 以下文字轉載自 DJH 的信箱 】
【 原文由 "DJH" 所發表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86/12/31

第一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
領用
  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第三條
  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
殘廢
  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第四條
  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
遲於
  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
  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
照、
  過戶異動或檢驗。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汽車所屬之公路監理機關:
  一、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
  二、要保人非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
  三、汽車所有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未繼續投保。

第六條
  受害人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
  條規定,得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前項代位請求金額,以傷害醫療給付總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七條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
  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肇事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得向
其保
  險人請求償還補償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償還者,視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保險
金。

第八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補償時,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
車所
  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

第十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第十一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保險證、核保與理賠作業規定及其他經財
政部
  指定之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十二條
  為貫徹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訂定費率之目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要保書應記
載下
  列事項:
  一、汽車種類。
  二、汽車使用目的及性質。
  三、汽車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汽車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駕駛執照或身分證號碼。汽車所有
人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十三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繳存
特別
  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
補償
  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十四條
  特別補償基金不足支應補償給付及所需經費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結構。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

第十五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準備金提存方式及獨立會計處理原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後定
之。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
勤務
  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
管機
  關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
滿前
  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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