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apexyu (毋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 站內: AccidentFine
標題: Re: 看了最近的文章
時間: Thu Apr 24 11:51:32 2008
引文吃光光,抱歉,請包涵.
對於這老生常談的問題,小弟有一點小小想法,希望能給大家一些小小建議.
針對適法性爭議來討論,這是很好的交流機會,大家心平氣和慢慢講,也沒有必要動怒.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羅馬法諺有云:無法律則無犯罪,無犯罪則無刑罰.
罪責處罰必然以法規為構成要件,在此罪責解釋採廣義,秩序跟執行罰也算進去.
爭點在於,警察做出此項行政處分同時,同時也形成行政罰效果,
既然採取行政罰,則須秉持依法行政,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的基本原則.
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項異動不依申報登記來看,
實務上此款大都針對行,牌,關於車的部分進行,對於排氣管著墨較少.
而第二款是最大爭議來源,就是設備不全不予修復或變更規格影響行車安全,
事實上,更換排氣管並無設備不全或不予修復的適用,
影響行車安全的認定上也是相當模糊,常見問題就是防燙蓋,
但君不見多少重車有多少台都沒有防燙蓋..... 只是目前公路監理跟警察機關都採此說.
關於噪音認定上,也是有爭議的,現今噪音空氣水污染主管機關是環保署,
這是管轄機關問題,就跟在路邊擺攤應該是被警察機關取締,而不是被環保局取締一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給警察機關交通稽查及違規記錄等權利(第七條),
但事實上決定處罰機關卻不同,12~68為監理單位,69~84為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有初步認定判斷與舉發之責,事實上還是得依處罰項目不同讓專責單位來裁決,
所以公路監理單位皆設有交通裁決所,也是這個原因之一.
又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對人民之權益有損害者,認定上應交由專責單位認定為宜,
再者,實例上也有許多車友被開16及18條申訴通過案例,
所以在交通法規修正或增訂之前,為避免爭議,除非構成要件皆符合情況之下,
還是儘量避免以此取締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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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建議真的不用用"保留法律追訴權"來給對方壓力.大家既然上這個站,
也算是有共同的興趣,大家討論討論,沒必要傷了和氣才是.
對於請求乃論或是告訴乃論,程序上的確如此,當人民請求時,國家始介入.
偵查法定及程序,請參考刑訴228~231,242及244.告訴告發權利是不用保留的....
況且通常網路常見糾紛就是誹謗跟公然侮辱,但小弟個人覺得依照刑法331之免責條件,
在此大家都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或許語氣重了一點,如此而已.
另外,誹謗罪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衝突部分,請參考釋字50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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