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hsi (YA~~) 站內: AccidentFine
標題: Re: 罰單的問題
時間: Sun Mar 28 14:18:18 2004

※ 引述《lencelot1984 (走!)》之銘言:
> 罰單有所謂的「消滅時效」嗎?
> 如果有,是幾年呢?
> 感謝各位先進的解答。
恩...
"好像"有
不過我看不太懂@@


交通部90.10.05. 交路九十字第0五六二00號函

有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於九十
年六月一日前、後裁決者,有關執行時效疑義乙案
主旨:有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後裁決者,有關執行時效疑
      義乙案,請依說明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三
      字第九0二二二四0三00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九十年八月八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0二0二九五
      號函及本部公路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路監交字
      第九0八八三三一號函辦理,兼復金門縣政府九十
      年九月十日(九0)府建字第九0三三五七八號函
      。
  二、查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於
      九十年六月一日前裁決者,因原處罰條例第九十條
      第二項尚有「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之規定」,故前開確定案件之執行時效應
      依舊法之三年規定辦理;另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
      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裁決者,
      因新法已刪除第九十條第二項,故依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原則,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執行,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
      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辦理。
      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後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
      其相關行政執行時效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辦理,應無疑義。
  三、另查行政執行之時效規定,其積極意義係要求執行
      機關於時效內加速處理,俾免案件久懸致生民怨等
      相關問題,故各處罰機關如尚有將逾時效而仍未清
      結之違規積案,應儘速積極檢討改進行政效率,並
      妥擬方案加速清結。(交通部90.10.05. 交路九十
      字第0五六二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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